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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taSN": "370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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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518665C0201F9430&s=AEEC6E886E0FD0AD",
    "title": "國家機密保護法",
    "內容":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第 一 章 總則&nbsp;第 1 條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nbsp;第 2 條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nbsp;第 3 條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 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nbsp;第 4 條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nbsp;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二、極機密&nbsp;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三、機密&nbsp;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nbsp;第 5 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nbsp;第 6 條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第 二 章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第 7 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nbsp;第 8 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 必要。&nbsp;第 9 條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nbsp;第 10 條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bsp;第 11 條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nbsp;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nbsp;第 12 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第 三 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第 13 條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nbsp;第 14 條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nbsp;第 15 條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 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保護措施。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絕對機密不得複製。&nbsp;&nbsp;第 16 條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 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nbsp;&nbsp;第 17 條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nbsp;&nbsp;第 18 條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nbsp;&nbsp;第 19 條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nbsp;第 20 條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 機密之維謢事項。&nbsp;第 21 條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nbsp;第 22 條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nbsp;&nbsp;第 23 條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nbsp;&nbsp;第 24 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 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第 25 條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nbsp;第 26 條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nbsp;第 四 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nbsp;第 27 條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nbsp;第 28 條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nbsp;&nbsp;第 29 條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nbsp;第 30 條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nbsp;&nbsp;第 31 條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第 五 章 罰則第 32 條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3 條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第 34 條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 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5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bsp;第 36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bsp;第 37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bsp;第 38 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第 六 章 附則第 39 條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nbsp;第 4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nbsp;第 41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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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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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518665C0201F9430&s=64777CE0C2B17639",
    "title":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行細則",
    "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所定國家機密之範圍如下：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機構，指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軍事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非常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造成他國或其他武裝勢力，以戰爭、軍事力量或武裝行為敵對我國。  二、使軍事作戰遭受全面挫敗。  三、造成全國性之暴動。  四、中斷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重要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五、喪失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會籍。六、其他造成戰爭、內亂、外交或實質關係重大變故，或危害國家生存之情形。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第七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第八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第九條  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國家機密事項非其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所定部長，為國防部長。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所定主管人員，為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官。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駐外機關，包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團）、辦事處；所定駐外機關首長，為政府派駐該國（地）之最高代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應以書面為之；其被授權對象、範圍及期間，以必要之最小程度為限，且被授權對象不得再為授權。第十一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第十三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送請立法院同意延長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送達立法院。立法院於期限屆滿時仍未為同意之決議者，該國家機密應即解除。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指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其位置如下：一、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角標示；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二、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頂端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端標示。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帶）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定適當位置標示。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註中文譯名標示。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以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下。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將該國家機密原有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以雙線劃除，並於左右兩側或其他明顯之處，註記下列各款事項：一、解除機密或變更後之新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之條件。二、生效日期。三、核准之機關名稱及文號。四、登記人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應與原件相同。第十八條  國家機密送達受文機關時，收發人員應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第十九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示國家機密之名稱或內容。第二十條  擬辦國家機密事項，須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容，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密之傳遞方式如下：一、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及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者，事先應作緊急情形之銷毀準備。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傳遞者，應密封交遞。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密文書用印，由承辦人員親自持往辦理。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密之封發方式如下：一、「絕對機密」及「極機密」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二、國家機密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發）文地址、收（發）文者及發文字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三、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物品，不能以前款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國家機密之複製物，其複製，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密必須印刷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印製時使用之模具、底稿或其他物品及產生之半成品、廢棄品等，內含足資辨識國家機密資訊者，印製完成後應即銷毀，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物，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銷毀複製物，不經解密程序。但應以書面紀錄附於國家機密原件。第二十七條  會議議事範圍涉及國家機密者，應事先核定機密等級，並由主席或指定人員在會議開始及終結時口頭宣布。  前項機密會議，未經主席或該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許可，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會議內容或對外傳輸現場影音；其經許可所為之產製物，為國家機密原件，應與會議核列同一機密等級。第一項機密會議之議場，得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會議議場，應於周圍適當地區，佈置人員擔任警衛任務。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密之保管方式如下：  一、國家機密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  二、國家機密檔案應與非國家機密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三、國家機密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並裝置密鎖。四、國家機密為電子資料檔案者，應以儲存於磁（光）碟帶、片方式，依前三款規定保管；其直接儲存於資訊系統者，須將資料以政府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技術處理，該資訊系統並不得與外界連線。第二十九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項列冊點交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第三十條  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使用國家機密之同意或不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註明同意使用之內容、範圍、目的或不同意之理由。原核定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同意：一、有具體理由足以說明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使用後，將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二、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其使用必要性。三、須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得以其他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軍法機關，包括各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檢察機關，包括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第二項所定法官、檢察官，包括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之。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國家機密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十日內核定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機關網站或以其他公眾得以周知之方式為之。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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