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DataSN": "3815071",
    "ArticleType": "0",
    "FileName": "",
    "Link": "",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mp109231/News_Content.aspx?n=2313439B600F742D&s=390985DEB3E7726A",
    "title": "傳染病防治法",
    "內容": "法規名稱：傳染病防治法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4 條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二、地方主管機關：（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第 6 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第 7 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 8 條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 9 條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第 10 條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第 11 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12 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第 13 條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二 章 防治體系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5 條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第 16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第 三 章 傳染病預防第 19 條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第 20 條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 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第 22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第 23 條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 24 條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 2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三、捐贈收入。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第 28 條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9 條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30 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1 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第 32 條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四 章 防疫措施第 35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第 36 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37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38 條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第 39 條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第 40 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第 41 條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 42 條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第 43 條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44 條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45 條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第 46 條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第 48 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第 50 條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第 51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第 52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第 53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4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第 56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第 57 條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第 五 章 檢疫措施第 58 條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59 條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 條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第 六 章 罰則第 61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62 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63 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6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 64-1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65 條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第 66 條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6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第 68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第 6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第 7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第 7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第 七 章 附則第 72 條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第 73 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4 條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75 條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第 7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
      {
        "title": "傳染病防治法1080619",
        "url": "https://www-ws.gov.taipei/001/Upload/521/relfile/25574/3815071/266e5496-d432-47dc-b33b-4932d467158d.pdf"
      }
    ],
    "相關連結": [],
    "相關圖片": [],
    "相關影音": [],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
  },
  {
    "DataSN": "3815068",
    "ArticleType": "0",
    "FileName": "",
    "Link": "",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mp109231/News_Content.aspx?n=2313439B600F742D&s=11C80906DF2B5D54",
    "title":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內容":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核定實施日期:民國108年1月15日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環境，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院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以保障本院員工及民眾之權益。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性騷擾」而言。三、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戒及懲處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四、本要點適用於本院所屬員工相互間或本院員工與非本院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非本院員工，而受害人為本院員工，本院應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前項所稱員工者，指下列人員：（ㄧ）公務人員（含留用人員、雇員）。（二）約用人員。（三）約聘人員。（四）部分工時。（五）聘兼人員。（六）駐衛警。（七）職工。（八）研究助理。（九）派遣勞工。（十）實習生。（十一）其他。五、本院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提供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五、本院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提供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六、本院應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本院員工參與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七、本院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申訴電話： 02-25553000分機2336申訴傳真： 02-23028407電子信箱： HR@tpech.gov.tw專責處理單位名稱：院本部人事室。相關性騷擾申訴管道業公開揭示於各院區公布欄及醫院內網人事園地。八、各院區單位應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給予被害人必要之協助及進行心理諮商。被申訴人如非屬本院員工，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應再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受害者不願報案，本院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受害者願意報案，協助受害員工循事件發生地臨近轄區之警察局報案。九、本院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級以上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由院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一）各院區（含院本部）股長級以上主管人員四人。（二）非主管員工六人；由院本部單位主管及各院區推薦具兩性平權意識人員，彙陳院長圈選之。(三)外聘委員:若干人。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由院長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本院人事室指定專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二人，由總幹事派員兼任。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十、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有關本院員工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評議事項。（二）有關防制性騷擾行為之建議事項。（三）其他有關性騷擾之評議事項。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五）申訴之年月日。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十二、本委員會調查處理程序如下：（一）確認受理之案件，本委員會主席應自接獲申訴書之日起指派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事件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親至現場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事件調查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意。（三）本院員工為事件證人、關係人時，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並據實陳述，必要時調查小組得製作書面紀錄或錄音。（四）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十三、本委員會調查原則如下：（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有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醫療機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九）在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十四、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一）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二）當事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除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應經主席同意。十五、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一）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訴事件日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將評議結果作成評議決定書，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各自所屬服務單位。（二）經評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由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並予以追蹤、監督，避免再度發生及報復之情事。（三）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所屬服務單位，並重申本院反對性騷擾之立場。前項評議結果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適當懲處者，應移考績委員會處理。十六、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未具真實姓名及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三）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四）對明顯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五）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主席於申訴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並於接獲申訴案件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十七、本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並應通知市府主管機關。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對加害人之懲處或其他處理，並應附記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第十八點提出申覆或再申訴。十八、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覆或再申訴：（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nbsp;1、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2、申覆之提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本委員會提出。3、本委員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4、申覆案件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如不服調查結果，應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十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本委員會命其迴避。二十、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得由主席終止其調查權，並依違反情節擬定懲處建議移考績委員會辦理。經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依前項懲處程序辦理。二十一、本院醫護人員於業務上實施手術、觸診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事宜時，應事先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如為女性病人，應有女性人員在場。本院各醫療單位須依前項規定修正相關作業流程規範，並應刊登公告，以避免性騷擾之情事發生。二十二、醫護同仁間、與病患間不論性別均應互相尊重，注意言詞用語、肢體動作，不可輕挑隨便，若涉及性騷擾均可依本要點提起申訴。二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院得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整職務、移考績(核)委員會檢討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院得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二十四、本院不因所屬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屬實，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二十五、本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陳院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相關檔案": [],
    "相關連結": [],
    "相關圖片": [],
    "相關影音": [],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
  },
  {
    "DataSN": "3815072",
    "ArticleType": "0",
    "FileName": "",
    "Link": "",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mp109231/News_Content.aspx?n=2313439B600F742D&s=C9C72FFAEB7C76AA",
    "title":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內容":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nbsp;修正日期:民國105年7月6日第 1 條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第 3 條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第 4 條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第 5 條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第 5-1 條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第 6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第 7 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 8 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第 9 條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第 10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第 1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時，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 12 條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時，應依傳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或潛在可能具有傳染性之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感染性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措施。第 13 條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第 14 條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解剖完成時起算。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起算。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第 1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
      {
        "title":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url": "https://www-ws.gov.taipei/001/Upload/521/relfile/25574/3815072/9923689f-851e-4e76-8731-15d1fbafa3eb.pdf"
      }
    ],
    "相關連結": [],
    "相關圖片": [],
    "相關影音": [],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
  },
  {
    "DataSN": "3815074",
    "ArticleType": "0",
    "FileName": "",
    "Link": "",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mp109231/News_Content.aspx?n=2313439B600F742D&s=7DCFDD5192DF8BEF",
    "title":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病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內容":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病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第 1 條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感染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第 4 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第 6 條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7 條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第 10 條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第 12 條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第 13 條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14 條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第 15 條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第 1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第 16 條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7 條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第 18 條（刪除）第 19 條（刪除）第 20 條（刪除）第 21 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第 22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3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第 24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5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第 26 條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相關檔案": [
      {
        "title":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1100120",
        "url": "https://www-ws.gov.taipei/001/Upload/521/relfile/25574/3815074/dbdfdf35-fb48-4597-bc7b-10c699f3653a.pdf"
      }
    ],
    "相關連結": [],
    "相關圖片": [],
    "相關影音": [],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
  },
  {
    "DataSN": "3815073",
    "ArticleType": "0",
    "FileName": "",
    "Link": "",
    "Source": "https://tpech.gov.taipei/mp109231/News_Content.aspx?n=2313439B600F742D&s=7C843CBAE0744B80",
    "title":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內容":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修正日期：民國97年9月2日第 1 條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之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一、主管機關：感染者醫療服務體系之建立，及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公平待遇之相關法規訂定、推動及監督事項。二、內政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安養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三、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具榮民或退役軍人身分之感染者安養、居住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四、教育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就學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五、國防主管機關：具軍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六、法務主管機關：具被收容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收容環境改善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七、勞工主管機關：感染者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業重建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八、新聞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傳播媒體報導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時，應互相配合，並設置對外聯繫窗口。第 3 條傳播媒體報導感染者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二、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三、揭露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四、揭露姓名或住（居）所。第 4 條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各類就學、就業所訂之招生（募）簡章或契約、活動等規定，不得以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為唯一理由，排除感染者接受教育、應考試及受僱之權利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第 5 條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有宿舍者，不得以當事人為感染者為唯一理由，拒絕其住宿或予其他任何不公平之限制。第 6 條感染者應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負照顧責任，不得無故拒絕。前項親屬無照護能力，且感染者有安置、安養或長期護理之必要，並符合收治條件者，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不得以其為感染者為唯一理由，拒絕提供服務。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服務感染者，得洽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7 條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8 條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 9 條申訴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第 10 條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處理。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應對感染者以匿名方式為之。第 12 條申訴案件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或未提出具體事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得決定不予受理或終止其調查與處理。第 13 條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不得因感染者提出權益侵害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管理措施或任何不公平之待遇。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
      {
        "title":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url": "https://www-ws.gov.taipei/001/Upload/521/relfile/25574/3815073/25a70b0e-0a9d-4bf4-bfcc-2177c4136e26.pdf"
      }
    ],
    "相關連結": [],
    "相關圖片": [],
    "相關影音": [],
    "發布單位":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防治中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