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94年6月 8 日訂定
96年 月 日修訂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場地之使用管理,
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管理機關各院區大禮堂、會議室、大廳、昆明院區前廣場及其他無特定用途之開放區域。
前項場地之申請,須經管理機關評估同意後,始准予使用。
- 場地之使用以下列之活動為限:
一、大禮堂、會議室: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醫事訓練等活動。
二、大廳: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醫事訓練等活動。
三、昆明院區前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小型簽唱會及記者會等活動,惟若舉辦簽唱會等聲音較大之活動,為避免影響來院看診民眾,僅提供星期日及例假日白天時段辦理租借,辦理靜態活動則不在此限。。
四、其他無特定用途之開放區域(以下稱公共區域):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醫事訓練等活動,本區域需經管理機關評估活動性質於該場地舉辦是否妥適及不妨礙民眾為考量。
前項活動涉及捐募行為者,應於申請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獲得核准後,始得據以向管理機關申請。
-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依下列期限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 昆明院區前廣場: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為之,經核准後,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向當地派出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報備後,始得使用。
- 各院區大廳及公共區域: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為之。
- 各院區大禮堂與會議室: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管理機關許可:
一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若有代理人,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得免收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管理機關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管理機關各院區公共區域中規劃提供設置臨時攤位之空間,採即時申請之方式提供使用(臨時性),由管理機關接獲申請後評估是否即時提供使用。其收費標準依前條附表之收費基準計收使用費,無須繳交保證金,惟仍應填寫場地使用申請單完成報備程序。
- 有關本院場地提供申請辦理影片拍攝等相關文化活動,其收費標準依附表大禮堂之收費基準計收使用費,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且不得影響本院醫療救護進行。
第八條 主辦單位為管理機關者,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協辦單位為管理機關者,場地使用費經管理機關同意得免收、減收;非主辦、協辦單位經管理機關同意免收、減收者,但仍須符合規費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始得減免。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此等情事
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之規定。
二、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涉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五、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六、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第十條 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場地核准使用之優先順序如
下:
一、管理機關。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
三、本府以外之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ㄧ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優先使用。
第十一條 管理機關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不得私自轉讓,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場地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管理機關許可張貼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管理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應妥善維護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保持現場原貌, 不影響公眾安寧,隨時保持通道暢通。
十一、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情事。
十二、舉辦活動如涉及營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十三、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管理機關並得令申請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行為,至改善為止。如致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與第五款者,管理機關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四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污漬,應即修復、清洗或復原,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清洗或復原者,本院得逕行修復、清洗或復原,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得追償之。
第十六條 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管理機關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違反上述各條款規定情形嚴重者。(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六)其他致生管理機關損害之行為。(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指示之行為。二、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且經管理機關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三、管理機關有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十八條 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至「市庫項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基金收支代號」。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本府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場地使用申請單 年 月 日 | |
申請人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 |
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 |
代理人 | | |
聯絡電話 | | |
使用場地 | | |
使用目的 | | |
使用方式 | | |
使用時間 | 年 月 日 午 時 起 至 時 止 | |
活動內容 | | |
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方式 | | |
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 | |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 | |
使用須知 | 一、場地使用完畢後,請使用單位負責善後清潔處理。 二、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三、有關茶水、飲食使用,悉依管理機關場所規定辦理。 四、有關場地保證金辦理退還請依規定填寫申請表。 | |
承辦人 | | 出納 | | 機關首長 | |
單位主管 | | 會計 | |
本府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場地使用切結書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管理機關許可張貼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管理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應妥善維護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保持現場原貌, 不影響公眾安寧,隨時保持通道暢通。
十一、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情事。
十二、舉辦活動如涉及營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十三、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管理機關並得令申請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行為,至改善為止。如致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與第五款者,管理機關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附表二:
本府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 |
場地名稱 | 使用時間 | 場地使用費 (新臺幣:元/時段) | 保證金 (新臺幣:元/場次) |
公共區域 (含大廳) | 時段:08:00~18:00 | 2平方公尺以下以500元計收超過每平方公尺加收200元(不足1平方公尺以平方1公尺計) | 5,000 |
臨時攤位 | 500 | |
大禮堂、會議室 | 大禮堂 | 時段:08:00~18:00 | 全日9,000 半日5,000 | 5,000 |
會議室(50人以上) | 時段:08:00~18:00 | 全日3,000 半日2,000 | 5,000 |
會議室 | 時段:08:00~18:00 | 全日2,000 半日1,000 | 5,000 |
廣場其他場地 | 小型集會廣場 | 上午時段: 08:30~12:30 | 5,000 | 10,000 |
小型集會廣場 | 下午時段: 13:30~17:30 | 7,000 | 10,000 |
小型集會廣場 | 夜間時段: 18:00~22:00 | 10,000 | 10,000 |
備註:1、本表用詞定義如下:
(1)場地使用費:指各場地提供申請人舉辦活動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2)保證金:指為擔保申請人履行各場地應遵守之相關規(約)定及各項設施維護義務,向申請人預先收取之金額。
(3)時段:指使用費計費單位,以每四小時為一個時段。
2、申請人如須利用非活動使用時間進行場地佈置工作,應事先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收費,始得使用。
3、申請人使用逾核准時段者,以每小時單價計算逾時使用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但連續使用二時段以上者,其間隔時間仍得使用,不另計費。